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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哪些通航法规换了模样?

  8月8日,民航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了解,民航法于1995年10月30日公布,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共十六章,214条。本次修订主要以现有框架为基础,按照急用先修的原则,除文字调整以外,主要围绕完善民航业发展机制、加强航空安全管理、放松经济性管制、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通用航空发展、运输凭证现代化、修改运输责任制度等方面,对78个法律条文作进行了修订或删除,新增24条。

  为了培育通用航空市场,促进通用航空安全快速发展,需要从法律层面调整相关制度。本次修订删除了通航定义中的列举内容,明确了国家鼓励和支持通航发展的原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主体(第七条),完善通航申请条件(第一百四十六条),为通航发展创造环境。此外,注意区别运输机场与通用机场,在具体管理制度上充分考虑通航特点,为通航发展留出空间(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其中,对第十章《通用航空》中的5个法律条文做出了修订: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修订为: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定义】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国家鼓励和促进通用航空发展。

  此条修订将通用航空定义去繁就简,清晰直观,也可见通用航空的范围很广。同时明确了国家对于通航产业发展的支持。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修订为:第一百四十六条 【通航准入条件】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和作业设备;(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通用航空活动的运行合格管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的规定实施。

  此条修订完善了通航申请条件,明确了通航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修订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通航经营许可和非经营登记以及报送统计资料的要求】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从事通用航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此条修订,对从事通用航空的单位和个人报送统计资料的规定进行了强调。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修订为: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航企业经营性活动书面合同及公益性通航活动的规定】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从事紧急情况下救灾飞行等公益性通用航空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偿。

  此条修订将通用航空救援纳入国家体系,但“有关部门”概念很模糊。

  第一百五十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修订为:第一百五十条 【通航保险制度】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鼓励投保机上人员险。

  此条修订加强了通航活动的保险责任,不强制,但鼓励投保,提高风险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对通用航空器和通用机场等方面也进行了修订: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修订为:第七条【国籍登记的范围】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此条修订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主体。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修订为:本法所称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通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鼓励和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民用机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修订为:第六十二条【机场使用许可】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其备案。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修订为:第六十三条【机场使用许可的申请和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修订为:第二百一十三条【其他法律法规授权】本法以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通用航空、通用机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管理的规定,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以上几条修订,注意区别运输机场与通用机场,在具体管理制度上充分考虑通航特点,为通航发展留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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